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29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成府发〔2009〕52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政策,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并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足额存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代扣账户。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手续,并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保人员,可自愿到相应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
(一)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 保人员,凭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到基本医 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凭医保电子 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含大学生)参保人员的大 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含在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从基本医疗 保险费中划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比例在筹资文件中明 确,待遇有效期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一致。
第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在 4 个月内按照 统账结合方式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同时,应当接续大病医疗 互助补充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欠缴大病医 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的,与基本医疗保险处理方式保持一致。
第七条 以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个体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有效 期内按照《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大病医疗互 助补充保险费,由其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 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关 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结 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并提供《定点医药机构月度清算 申请单》。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定 点医药机构一并刷卡结算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 险。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药机构办理结算的大病医疗 互助补充保险费用,报销期限及所需资料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资 料相同。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互助补 充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报销范围的医 疗费用;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范围 但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抢 救住院医疗费用除外)。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3 年 12 月 17 日起执行,有效期 5 年。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保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